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自結帳日起即每月2日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點2計算之利
息及自繳款截止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
年2月7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
(以下同)48,64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646元,及自
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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