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自結帳日起即每月2日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點2計算之利
息及自繳款截止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
年2月7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
(以下同)48,64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646元,及自
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