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市
○○路○段○○巷○號十三樓之八)為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雄小
字第八八二二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之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庭民國96年度雄小字第8822號請求清償消
費款事件,被告戊○○雖已成年,惟因遭遇車禍成為植物人
,屬於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無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且因家屬不諳法律程序,未向法院聲請宣告
戊○○為禁治產人,故其無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對戊○○
提起本件訴訟,戊○○有應訴之必要,而丁○○為戊○○之
姐,適於擔任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丁○○為戊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戊○○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是以,原告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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