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
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
2至96年12月18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75988元,迭經原告催繳
,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約定
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具
體的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