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 玖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查被告乙
○○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所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長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被告甲○○簽
賭「二星」、「三星」、「四星」共25支,賭資計新台幣
200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