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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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壹拾貳萬
壹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日息萬分之5.479計收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於96年6月最後繳款新台幣(下同)6,462元後
,即未再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至97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本
息140,208元未繳,其中本金為121,137元,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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