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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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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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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