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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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告 宋明貴
被告 宋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3702/140000)及其上同段13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9,51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03+275.07㎡)×公告土地現值96,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386/70000+建物課稅現值1,609,700元×原告權利範圍2/7=2,299,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