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9日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6年5月23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0年3月4日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告許振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馬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
年3月4日1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
,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行經馬公市文化路右轉光復路0巷時,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馬公市○○路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