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煜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又於民國109年9月1
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竟仍於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僅4月餘即犯本案,
衡以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安全帽帶扣環未扣之友人,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
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告翁煜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馬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5日7時50分及11
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港一日漁夫」店飲用
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尹○○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
○○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且尹○○佩戴之安全
帽帶扣環未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澎21號道2.7公里處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