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

聲請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明清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6,311元。另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前於107年5月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予配偶。

  ⒉又聲請人罹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致右側肢體無力,及部分語言、認知功能受損,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長子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12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722元,113年1月起則每月領取5,999元,另以自己名義為長子於新北承租房屋,111年10月至11月每月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助4,800元,111年10月至11月各領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租金補助4,545元、152元,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取住都中心租金補助4,545元,114年3月13日領取勞退一次金15,149元,112年10月6日、113年10月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93-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5-7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頁)、身障證明(調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215頁)、住都中心函(清卷第2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53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19-229頁)、本院105雄簡1651宣示判決筆錄(清卷第263-264頁)、存簿(調卷第53-61頁、清卷第91-95、241-243頁)、長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67頁)、里長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5-67頁)、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9頁、清卷第169頁)、新高醫院函(清卷第253頁)、安聯人壽函(清卷第159-16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長子每月資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9,999元(計算式:4,000+5,999=9,9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15,584元,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每月支出14,542元,114年1月起每月支出13,742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742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約9,9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742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11元抵償後,仍有2,798,741元(見調卷第91-125頁、清卷第235-239頁,計算式:2,965,052-166,311=2,798,741),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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