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31號

原告 齊凱

被告財政部

代表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表明訴訟標的;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等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