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法官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宣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法官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