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資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資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資賀具狀對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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