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

聲請人尤○○

尤○○

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於11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又聲請人等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載明係於114年3月1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有114年7月18日提出之書狀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於114年3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已成為繼承人,然聲請人等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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