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其並刊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聯合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告之內容,應與公示催告之內容相符,而讓持有系爭有價證券者,方得依規定向法院主張申報權利,倘登報內容與裁定內容不符時,自難認定已合法為前開公告,自亦無從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查,本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為「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遺失花旗銀行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聲明作廢遺失人甲○○起」,並未將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之內容予以公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叁仟貳佰柒拾伍元│0000000││││司葉進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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