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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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許貞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