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自更(二)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自更(二)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六樓代表人庚○○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謝佩玲 律師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丁○○、甲○○○、己○○、乙○○詐欺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載明該五名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此項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