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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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有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規定,修正為第一次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罰鍰;五年內再犯者,方有刑罰之規定(見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照首開法條,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件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依法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