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