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至5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數)次詐欺行為,就
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戊○○、告訴人 林佳儀 、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使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屬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6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至53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又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3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乙○○、丙○○經法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其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共10萬8,985元,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陳眏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詐欺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17日18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戊○○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其訂單歸類為供應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林佳儀佯稱因廠商疏失,誤將其訂單歸類為批發用戶,其將無法收貨,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上開戊○○、林佳儀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因戊○○、林佳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借給朋友「陳眏淇」,他說要借來自己匯款使用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陳眏淇」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足認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二)告訴人林佳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匯款之經過。(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戊○○之匯款單據、被告申辦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害人 張雅芬 遭詐騙2萬4元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張雅芬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害人張雅芬110年5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62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眏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詐欺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8時4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明細。
(二)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被害人為林佳儀、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認應移送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