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周鍾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周鍾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件經法院宣告犯罪所得須沒收,受刑人因陳報假釋須提出該案犯罪所得已繳納之證明,特此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核發(補發)犯罪所得已繳納之收據或證明函文,然桃園地檢署遲至今已3月餘未辦理受刑人之聲請案,亦未函文通知,顯然該署檢察官有怠惰職責不予執行辦理受刑人之聲請,致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受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惠賜督促辦理受刑人之聲請案,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核發(補發)犯罪所得已繳納之收據或證明函文,然該署遲未辦理或函覆等語,並無敘及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之情形,而桃園地檢署或該署檢察官對其聲請案件迄今仍未函覆乙情,亦與刑之執行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事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關,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如有不服桃園地檢署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