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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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倫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起訴書漏載硝西泮)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 李晨安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霸子」之成年男子【下稱「霸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霸子」登入網路影音平台TikTok(抖音,下稱抖音),以暱稱「苗栗營支援」在影音評論區張貼「支援找我!大量!散的都來」等暗指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攬客,並由甲○○及「霸子」以微信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嗣甲○○則將交易相關訊息傳遞予李晨安知悉,再由李晨安攜帶毒品咖啡包至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其後以微信與甲○○及「霸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甲○○隨即以微信指示李晨安赴約交易,李晨安遂邀不知情之 林裕勝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不知情之李峻宇(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又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0段0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於李晨安如數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際,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㈡甲○○與綽號「霸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黎程莆 」(下稱「黎程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霸子」登入抖音,以暱稱「苗栗營支援」在影音評論區張貼「營支援找我營」等暗指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攬客,並由甲○○及「霸子」以微信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嗣由「黎程莆」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攜帶毒品咖啡包至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其後以微信與甲○○及「霸子」談妥以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甲○○於110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內向「黎程莆」拿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待喬裝買家之員警抵達「藍天撞球館」後,確認身分無誤後,即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帶至「藍天撞球館」內之廁所與之進行交易,於甲○○如數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係行網路巡邏時,觀得共犯「霸子」於抖音所張貼隱含有販賣毒品之意之訊息,始與「霸子」聯繫,佯稱購毒而將共犯李晨安及被告引誘出面交易。是被告本均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前開2次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均屬合法取得。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下稱13515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859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晨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裕勝、李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515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5頁,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8571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抖音留言截圖、微信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8571號卷第105頁、1351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8597號卷第6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5648號鑑定書及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402號鑑定書(見1351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859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李晨安及「霸子」可各分得5,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倘交易成功,我可以獲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被告知悉李晨安交付毒品受有對價,卻仍參與販賣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藍天撞球館」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又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5648號鑑定書及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9402號鑑定書(見1351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859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分屬不同級別毒品,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混合兩種以上且屬同級別毒品,是被告前開2次販賣該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與「霸子」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嗣李晨安並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而被告則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李晨安與被告均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等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李晨安及「霸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又被告與共犯「霸子」及「黎程莆」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刑之減輕:⑴被告前開2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既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似非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但以該條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立法體例,就本案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且二者間並無從割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經查,被告前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⑶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我有供出毒品來源「霸子」即為 陳奐智 ,以及「黎程莆」云云,且辯護人亦稱希望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據桃園地檢署回函稱:針對被告甲○○所供出毒品上游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19日乙○維義110偵8597字第11190077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回覆稱:有關被告所稱陳奐智及黎程莆係毒品來源,目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由本分局偵辦中,尚未移送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0426號函、111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5539號函暨該等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陳奐智」、「黎程莆」,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為數不少之他人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就學中(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之工具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其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該物既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李晨安所有,為供李晨安用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李晨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3515號第28頁至第29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李峻宇及林裕勝所有,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已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103包⑴經檢視為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毛重508.95公克、驗前總淨重413.66公克、取出1.23公克鑑定用罄、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4.81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⑵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定字第1100035648號鑑定書(見1351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李晨安用以與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3現金5,867元自李峻宇處扣得4,007元、李晨安處扣得1,860元,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一㈠有何關連。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林裕勝所持用,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一㈠有何關連。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李峻宇所持用,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一㈠有何關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50包⑴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04.29公克、驗前總淨重457.79公克、取出2.14公克鑑定用罄、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⑵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定字第1100019402號鑑定書(見8597卷第143頁至第144頁)。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用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