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湯○○與A女(警製代號AE000-A109555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相識10餘年之鄰居,因A女常至湯○○家中與小孩玩耍,而於日常互動中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湯○○見A女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外(真實地址詳卷)徘徊,竟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邀請A女進入住處,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性行為之抵抗及阻止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有機可乘,在上址住處客廳玄關處,褪下A女背心放置一旁桌上,並掀起A女外衣及內衣至其腋下位置,再將A女內外褲褪至膝蓋下方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B女(警製代號AE000-A1095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見A女進入湯○○家中而前往該址尋覓A女,開啟湯○○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目睹A女衣物遭褪去為上開狀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之被害人,而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之全部;證人B女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目睹A女衣褲遭被告褪去之人,其2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A女、B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其住處,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脫A女的上衣及褲子,也沒有用手指觸碰或插入A女的陰道,我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一)證人A女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啟被告住處大門進入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所示A女進入被告住處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12月2日我去對面鄰居家,我在對面 阿伯 家附近走一走,對面的阿伯說『小姐進來』,他就開門,我就走進去。阿伯脫我的褲子、衣服、內衣,他先脫我的衣服,然後再脫我的內衣及褲子,他用兩隻手指戳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有插進去,我感覺到,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後來媽媽有來,當時我的衣服跟褲子被脫掉,媽媽來的時候我才穿起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他家住哪裡,我以前去過被告家。109年12月2日下午我有去被告家裡,他脫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感覺他在弄,有感覺是兩隻手指頭,我感覺不舒服。後來媽媽有來被告家,有看到我的衣服、褲子被脫掉,我有跟媽媽說被告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2日當天,我與A女在同一個房間睡午覺,我知道她起來之後就到處找,找不到我就到院子去叫,我在叫她的時候,已經看到她在開對面的門要進去,我趕快進去加個背心出來,就趕快去被告家叫,當時被告家門沒有上鎖,我門一開就看到狀況不對。我從大門的地方一進去,大門進去右邊是桌子,桌子上面有一個窗戶,我女兒是面對桌子,有點趴在桌子上的樣子,被告是在A女的後面,在右手位置,背對大門。我看到我女兒的背心被脫掉,背心放在書桌上面,被告和我女兒2個人面對面在書桌旁邊,我女兒上衣被拉到胸部上面,褲子也被脫到膝蓋下面,我女兒站著,被告半蹲在那邊,一個站著、一個半蹲著。我一開門進去,A女轉過來,被告聽到聲響轉過來看我,看到我進去,被告就趕快翻身褲頭一拉往他們家的客廳裡面跑,我就大聲破口大罵。我罵被告說你們在幹什麼,為什麼對我這個沒有滿60分的女兒做這種事情,為什麼脫她的衣服、褲子,為什麼這樣子,我很大聲的罵,那時已經換我稍微失控了。回家之後,我有問A女當天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在被告家門那裡,被告叫她『小姐、小姐,進來』,A女說她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說阿伯蹲下去用手去摸她尿尿地方,用手指放進去。」等語明確。經查,證人A女、B女與被告為長年鄰居,A女並偶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孫輩玩耍,足認被告與A女、B女相識已久且關係尚可,是證人A女、B女原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方式誣陷相識甚久、素有互動且並無仇隙之長年鄰居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當非子虛。
2、再者,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A女自畫面上方兩側種有植栽之鐵門內(即A女住處)走出並關上門,待車輛駛過後,即穿越馬路行走向畫面左方被告住處走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4分22秒許,A女在被告住處門前有舉起左手之動作,停留1秒後抬頭往上看
1次,旋即繞過一旁電線桿,走進被告住處旁小巷子。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7分28秒許,A女自被告住處旁小巷子出現,繞過電線桿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7秒許,伸出左手打開被告住處大門,並走入門內將門關上。同日下午1時27分45秒許,聽見一女子呼喊「○○○【A女本名】」、「○○○【A女本名】」之聲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30秒許,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及桃紅色背心之女子(即B女),自畫面上方較大之鐵門(即A女住處大門)走出,並走至被告住處大門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44秒許,見B女左手插腰,並出言問「你們兩個在幹嘛?」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1秒許,A女自被告家門口走出,並開始穿上背心,同時A女之母以右手用力將門拉開,而後B女與被告、A女有如下動作及對話:
說話者內容B女「(聽不清楚)...做什麼東西(客家語)?」被告「...(聽不清楚)沒怎麼樣(客家語)。」B女「什麼叫沒怎麼樣,你把她褲子脫掉、衣服脫掉做什麼(客家語)?」被告「...(聽不清楚)。」B女「....(聽不清楚),你做什麼(客家語)?」B女轉向A女,並問「你幹什麼?」A女「他弄的。」被告「沒有啦。」B女「他弄的?你怎麼可以跑到人家家裡來,現在給我回去。」被告「就不要進來就好了。」B女轉向被告,並問「你幹嘛給她進來?」被告「我剛剛門沒鎖(客家語)。」B女「...(聽不清楚),做什麼(客家語)。」被告「她只有走到客廳(客家語)。」B女「你幹什麼?給我回去。」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29分53秒許,A女緩步穿越馬路走回其住家。被告「她只有走到客廳(客家語)。」B女「我帶著她不讓她進去你不知道(客家語)?」被告「嘿啊....(聽不清楚)(客家語)。」B女「...(聽不清楚)?褲子都脫下來了(客家語)?...(聽不清楚)」,B女並以雙手比劃往下拉的動作。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15秒許,B女雙手叉腰並穿越馬路走回其住家。B女「...(聽不清楚)打開來,...(聽不清楚)要怎麼辦(客家語)?」B女「...(聽不清楚)。」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20秒許,B女走入門內,並未關上門,門為半開之狀態。被告「以後不要進來了。」B女「不准出去。」A女「聽到了。」B女「...(聽不清楚)不能這樣(客家語)。」被告「嘿啊。」B女「那你這樣做什麼?(客家語)」被告「(聽不清楚)。」B女「還在說剛剛才放進來而已?跟著你進去(客家語)。」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39秒許,A女住處鐵門關上,並有關門之金屬聲。B女「你幹什麼?」A女「...(聽不清楚)。」B女「你幹什麼?」A女「沒有,沒有。」B女「...(聽不清楚)。」
此有本院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觀諸上情,足認案發當日B女在其住處呼喚、尋找A女未果後,即自住處外出步行至被告住處大門,後旋在被告住處門口左手插腰,質問被告及在被告住處之A女「你們兩個在幹嘛?」,嗣B女將被告住處大門打開後,更立刻指責被告「你把她褲子脫掉、衣服脫掉做什麼?」,A女則表示「他(被告)弄的」,後B女持續質問被告「褲子都脫下來了」,並以雙手比劃往下脫去褲裝之動作,且進而指責被告「那你這樣做什麼」,而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告住處見到被告、A女之第一時間,即出聲質問、指責被告將A女衣、褲脫去之事。而查,B女上開質問被告何以褪去A女衣、褲之言語,音量甚大,設置路邊之監視錄影器均可清楚攝得,是倘非B女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告住處尋覓A女時,確即目睹A女衣褲遭褪去之場景,因震驚反應致喝叱言語應聲脫口而出,殊難想像A女有何竟需於中午時分,在前後左右均為久識鄰居之被告住處,厲聲陳述其女B女遭被告褪去衣服、褲子此一難堪情事,致街坊鄰居恐均因而聽聞,致其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或恐遭他人異樣眼光相待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於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地點,倘係無端遭B女高聲誣指褪去A女衣、褲,則被告為避免遭驚動B女之左鄰右舍對其有所誤會,於第一時間即大聲駁斥B女虛言,甚且將A女喚回對質說明以圖自清,猶恐未及,焉有竟未嚴厲追究B女不實指控,僅消極否認B女所述情事,並要求A女日後不再至其住處後,即任令對其為嚴重不實指控之B女逕自離去之理。準此,益徵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證人A女具有中度障礙之心智缺陷,此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再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均僅能以簡單語句緩速回覆問題,其應對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一節觀之,凡具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A女具有一定程度心智缺陷乙情,當均得有所認識,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已認識身為鄰居之A女10餘年之互動經驗,對此更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褪去衣褲、以手指插入陰道時的反應,固證稱「(檢察官問:他脫你衣服褲子的時候,你有無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感覺如何?)不舒服。(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阿伯說你不舒服?)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摸你尿尿地方的時候,你有說不要或反抗嗎?)沒有。」等語在卷,足認證人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係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惟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就其本身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感受,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感覺如何?)不舒服。」、「(辯護人問:你既然覺得不舒服為什麼沒有說不要或反抗?)因為害怕。(辯護人問:為什麼你會覺得害怕?)因為有被欺負的感覺。」等語明確,而就其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到「不舒服」、「有被欺負的感覺而害怕」一情證述甚詳。是以,證人A女固對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舉表示「不舒服」、「感覺被欺負」,然卻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舉,足認證人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面對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實有不知如何應對以拒絕被告之情。準此,堪認A女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亦足認A女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A女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係出於A女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A女本即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警問:加害人性侵妳時,有無違反妳的意願?)當下我有跟他說不要。(警問:妳在發生性侵害行為時,有無呼救或採取抵抗的行為?)有。我當時有對他說不要、走開等抵抗行為。」云云,而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明確以言語向被告表達「不要」、「走開」等反對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然如前述,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褪去衣褲及以手指戳摸陰道時,雖感到不舒服、因為有被欺負的感覺而感到害怕,但未有表示不要或反抗之言語及行為等情證述明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說被告用手指頭戳到你陰道內,你有跟被告說不要、走開,但你剛才說你沒有講話,為何如此?)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哪一次講的比較正確?)剛剛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在卷,而就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符者,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較為正確一情證述明確。基此,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走開」等反對言語一節,已難認屬實。而觀諸全卷事證,除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證、嗣經其本人表示並非正確之上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告所為性交行為有明示反對之情,是起訴書驟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A女鄰居,A女並常至被告住處與小孩玩耍、觀看寵物,詎被告竟為逞一己色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對之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惡性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與A女達成和解以獲其原諒,對A女亦未有一語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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