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被告 王羿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羿富已坦承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並無滅證、勾串或逃亡之虞,且被告深切反省、警惕個人對社會治安所生的危害,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電子腳鐐等科機設備監控及定期至警局報到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認定有罪,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有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是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