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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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8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