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景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被告竊取之本案筆記型電腦、連接線,放置地點為裝潢工地現場,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登為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進去裡面看是要改成什麼樣子等語,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該等之物顯具有在他人管領中之外觀;又該等遭竊之物,外觀上並無明顯為廢棄物之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綜應不致誤認,是被告如附件所載之辯解應不能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許登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並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負擔。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王景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興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施工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完食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含連接線,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遭現場員工許登為發現後上前攔阻,王景興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回原處。經許登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完食有限公司委由許登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的工地,東西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告訴代理人許登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是我們公司租的,正在進行裝潢,我那時候發現被告拿走筆電時,有叫他把東西放回去,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後來他還是把東西帶走,我就騎著機車追他,才攔下他,並請他把東西放回去,他才放回去,我叫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但他還是徒步離開等語,佐以現場施工狀態確實非為廢棄工地,堪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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