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温奇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温奇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手機經扣押在案,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2Pro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3月6日宣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以齊

                  法 官吳品杰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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