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8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88號
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6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6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5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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