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刪除「安非他命」;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6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喬誌雖陳稱其係於民國113年1月1至5日間某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示在卷可查,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是於附件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黃喬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9時8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9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