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祺敏

籍設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林祺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臨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林祺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秘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