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冬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冬榮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3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 潘嘉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被告前開貨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前開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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