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因該案在監執行,後述犯行不構成累犯)。乃乙○○不知悔改,其與 吳文堯 (已於民國95年
7月28日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甲○○之住處外,由乙○○徒手自屋外拆卸屬安全設備之窗扇後攀爬越入上址屋內,再自屋內開門讓吳文堯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手錶、項鍊、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油票單等財物得逞。嗣甲○○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家始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吳文城 在屋內窗戶下緣牆壁上採得乙○○之指紋一枚,並在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採得吳文堯之指紋一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甲○○僅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上址屋內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伊雖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經吳文堯電話聯絡前往該址,當天本來是吳文堯約伊去唱歌,伊到達前址樓下時,吳文堯按鈴幫伊開啟樓下的門後叫伊上樓,但伊並未進入6樓的屋內,當時吳文堯說自己正在上廁所,要伊在屋外等一下,並請伊將屋外的窗戶關上,該窗戶離地面約一個人高,伊用雙手扶住窗扇左右邊框把窗戶關上,但吳文堯始終沒出來,伊等了很久,沒有消息,就先走了云云。然查:
㈠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住處遭人自窗
戶攀爬越入屋內竊取前述財物等情,業經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警方於上址屋內窗戶下緣牆壁上及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
採得之指紋三枚(編號1、2、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於屋內窗戶位置採得之指紋(編號1),核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另於屋內塑膠盒上採得之指紋(編號3),則核與該局檔存吳文堯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89509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有一天吳文堯打電話給我,約
我一起去唱歌,他要我到他住處門口等他,他有告訴我地址,我等了約半小時,他都沒有出來,我就離開了,我有上樓,但不知道他住那一間,所以沒法按電鈴,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接聽」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情節,單就是否知悉與吳文堯相約之確切地址、如何上樓、有無與吳文堯對話、有無碰觸窗戶等節,並不相符。而依被告所述相約之情,吳文堯既要被告赴約,卻又避不見面,被告於門外等候多時未見著吳文堯即自行離去,有悖常情。
㈣再依證人即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鑑識小組而負
責本件現場指紋採集之警員吳文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採集到三枚清晰的指紋,第一枚的位置在牆上的窗戶內側,是在屋內;第二、三枚指紋是在房間內的大型收納盒的塑膠盒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採得指紋位置確在屋內無訛;嗣 吳文成 更明確證述:因現場窗戶有被打開的痕跡,牆壁留有清楚的污穢,而自該污穢觀察,行為人一定是手掌向下,因為要從屋外往內爬,才用雙手扣住窗戶下緣的牆壁,伊於採集指紋時經詢問被害人而得知案發前牆上並未有此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益徵 被告所謂吳文堯有請其幫忙從屋外將窗戶關上云云,乃因得知已遭警方採得指紋後,始為設詞編飾,並不可信。
㈤況且被告及吳文堯與遭竊房屋及屋主並無淵源,而經警採
得渠等指紋之位置,竟係在遭侵入屋內之窗戶下緣牆壁及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另自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95年6月30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19232號函附之現場照片16幀觀之(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乙○○所攀爬越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窗戶其外側雖無加裝鐵條(見原審卷第29頁),惟卻離地非低(見原審卷第27頁),乙○○要獨自攀爬窗戶越入屋內,尚非容易,但衡度現場窗扇既遭拆卸,於該窗戶下緣之屋內牆上雖只採得乙○○一人之指紋,卻於現場收納盒上亦採獲吳文堯之指紋等情,適足以證明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吳文堯2人所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乙○○與吳文堯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窗戶係防阻他人入侵之防盜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不少,對被害人侵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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