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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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件附表更正:①編號5內容欄「妳這個畜生」應更正為「妳這個畜牲」,有line截圖可佐(偵14184卷第42頁)。②編號12內容欄「不到會用在小孩媽媽身上,太矛盾了。
」應補充為「想不到會用在小孩媽媽身上,太矛盾了。」,有line截圖可佐(偵14184卷第44頁)】。
二、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期間內,透過LINE傳發多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二)之行為,是被告此類行為已非單次偶發事件,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不安,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2段期間,先後多次以LINE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就各段期間而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為累犯,就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該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本應以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竟不思以該等態度解決紛爭,以LINE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所述犯罪動機(易字卷第35頁)、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90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不滿甲○○要求與其離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4住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傳送、恫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乙○○因前揭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6月21日22時42分至翌日(22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4住處內,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雖然找妳要花很多的錢但是不要不信邪,從12點開始算24小時內找到要30萬,每多找一天減一萬,為期10天,所以我最多花30萬,最少花20萬,我說的是真是假,妳很快就知道了」、「我已經知道妳大概在哪個區域了(中西區,東,南)這3區確切的位置還在查,我說的對嗎」、「等等再去9份子逛一逛」等文字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4110年4月11日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7所示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被告收受並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權益告知單各1紙被告有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有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要求與其離婚,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透過LINE傳發多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是被告此類行為已非單次偶發事件,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不安,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段期間,先後多次以LINE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就各段期間而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並未敘及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有何加害之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方式時間內容1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11日3時50分妳再想啥我都知情別逼我做同歸於盡的事2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11日3時50分不然試試看3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11時10分幹,掛我電話,晚上妳就知,我一定去妳家鬧得很難看,走著瞧。4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11時41分不會再體諒妳了,決定讓妳難看。5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35分妳這個畜生6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36分妳小心點7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36分注意安全8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38分我不會害死人,但是我知道怎麼讓人生不如死,死又不能死的痛快。9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38分哈哈我10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43分小人11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44分讓妳知道小孩爸爸可怕的地方12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45分不到會用在小孩媽媽身上,太矛盾了。13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46分給臉給路不走,那妳就不用走了。14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48分對當畜牲小人的,我一定用不惜任何代價殘忍的方式對待她。15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2時51分妳就是第一個,給我等著,待會4、5點會先去妳公司,其他不說了妳馬上就會感受到的,不說了。16LINE通訊軟體110年4月30日23時2分我先死還是妳先,看誰動作快。17電話110年4月11日凌晨某時我跟你講難聽一點,你不要讓小孩沒父母親。(告訴人:所以你現在是要傷害我嗎?)被告:對,沒錯,聽好,死好。(告訴人:所以你要給我怎麼樣嗎?你要殺死我嗎)被告: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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