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1、1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明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上開刑案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分別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0年4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下「家樂福」停車場內,自綽號「阿三仔」某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8)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其機車置物空間有1包疑似毒品之結晶物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19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旁,自綽號「 阿志 」某成年男子處,購得內含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1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日15時44分許,經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13室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上訴意旨稱:①其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扣案之事實,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②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今再起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一案二罰。③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過重云云。
三、本案所引用之卷證,以如下簡稱代之:①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12353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②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42492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偵查卷宗,簡稱毒偵一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宗,簡稱毒偵二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卷宗,簡稱簡上卷。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10頁、警二卷第6-8頁)、偵查(見偵一卷第26頁、毒偵一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130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㈠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9-56頁)。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23頁)。
②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5-29頁)。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3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31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54公克,檢驗前淨重37.174公克、檢驗後淨重
37.152公克,即附表編號1部分)。④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其施用部分均經送觀察、勒戒
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895號等聲請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簡上卷第73-76頁)。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3-23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29張(見警二卷第43-53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1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二卷第43頁、偵二卷第31頁)(其中編號B00000000(000安保311-11)檢體,該檢體同時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即附表編號2部分)。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明朝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同時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就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故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於㈠9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簡上卷第31頁);另於93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9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簡上卷第33頁);另於94年間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簡上卷第35頁);另於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簡上卷第36頁);另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⑤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見簡上卷第35頁);上開五案,經本院以⑥96年度聲減字第49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撤銷假釋,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日(見簡上卷第39頁)。
㈡100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
易字第7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2頁)、以②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4頁)、以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簡上卷第45頁)及以④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簡上卷第45、46頁),嗣經本院以⑤101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3頁)。
㈢於100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簡上卷第46頁);另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9頁);另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簡上卷第50頁)。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④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8頁)。
㈣上開㈠、㈡、㈢三案,經接續執行,其中㈠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部分,於95年9月18日起開始執行至103年1月31日(見簡上卷第55頁);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由103年2月1日起執行至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見簡上卷第56頁);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自107年10月1日起執行至10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8月17日起執行㈢部分殘刑1年4月又18日,目前仍在執行中(見簡上卷第5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末查: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裁判要旨。故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與其施用部分經送觀察勒戒二者間,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㈡被告於110年4月18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
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其機車置物空間有1包疑似毒品之結晶物主動詢問而查獲本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6頁)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情形。
㈢按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被告自89年間起即不斷犯有多起毒品案件,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123頁)。今原審在未論被告累犯之情形下,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及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最輕刑,被告辯稱量刑過重云云,顯然與法不符,其上訴並無理由。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累犯,已敘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有上開累犯情形及論述是否據此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既有上揭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錄,今再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入監前曾從事拆板模之工作,並與其兄種植芒果,於網路上販賣,農閒幫開設水電行之哥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共計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然有同居10幾年之女友,足認被告收入甚豐,家庭功能健全,然不知珍惜,走入歧途(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其中編號1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因送驗耗盡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37.174公克,驗餘淨重37.152公克、總純質淨重31.754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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