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蔡青芬 自訴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被告 陳寶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興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曾受當事人 陳榮盛陳信婷 委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在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小客車車頂上懸掛白布條,其上書寫:「黑心律師蔡青芬」、「編造不實告狀」、「挑戰玩弄國家法律」、「行為真是可恥」、「真不知反省」等文字誹謗自訴人,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自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嗣因被告於審理時承諾撤下白布條,自訴人遂撤回上開自訴案件。
(二)詎被告自110年11月迄今,又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5W-4300號、P2-6772號自小客車、貨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於自小客車、貨車車頂上懸掛書寫「貴為資深律師蔡青芬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長媳婦陳信婷侵占神明錢,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淸雲,不起訴書完全與事實不合」、「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等語(以下合稱甲布條)。
(三)被告於自訴人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又在上開地點加掛白布條,其上書寫「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前立委陳榮盛、長媳陳信婷」、「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淸雲、檢察官紀芊宇」等語(以下合稱乙布條);另在白布條下面以紅字註明「本案於3月1日下午3:50地院刑事第六法庭開庭審理」。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具體事項,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言。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因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此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訊問筆錄、甲、乙布條照片(即自訴狀證物
一、二、三、自訴理由狀證物四)及109年2月6日告訴人陳榮盛等自訴狀(即自訴理由狀證物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自小客車、貨車車頂上懸掛甲、乙布條,惟辯稱:伊並無惡意,布條內容也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曾受當事人陳榮盛、陳信婷委任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110年11月迄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5W-4300號、P2-6772號自小客車、貨車車頂上懸掛書寫「貴為資深師蔡青芬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長媳婦陳信婷侵占神明錢,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淸雲,不起訴書完全與事實不合」、「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等語(即甲布條)。另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再加掛白布條,其上書寫「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前立委陳榮盛、長媳陳信婷」、「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淸雲、檢察官紀芊宇」等語(即乙布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甲、乙布條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指摘上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觀諸甲、乙布條內容,與自訴人有關之內容包括:「貴為資深律師蔡青芬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惡毒律師蔡青芬」等語。其中「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連三告不起訴」等語,應為「事實陳述」,此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另「意圖使人犯罪」、「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語,應屬「意見表達」,乃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先予辨明。
(三)關於上開布條所書寫「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連三告不起訴」等語,自訴人陳稱:伊僅受陳榮盛、陳信婷委託對被告提誹謗告訴一次,沒有告三次等語。被告則辯稱:因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三個案號,上面也記載蔡青芬的名字,故伊認為告三次等語。查被告所指摘此部分事項,乃與陳榮盛、陳信婷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有關之事,此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範疇,自非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再觀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確實記載三個案號,且告訴代理人為蔡青芬等情;參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人,職業為做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其並無與法律、司法相關之工作背景,無從知悉不起訴書上案號來由,單純從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三個案號,判斷有三個案件,認為自訴人「連三告不起訴」,主觀上具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以其立場,自是認為遭陳榮盛、陳信婷委託自訴人不實提告;況該案之後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上開布條書寫「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確係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在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認其並無實質惡意。至自訴人雖陳稱已在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向被告解釋為何有三個案號等語,然被告與自訴人之委託人陳榮盛、陳信婷有民事糾紛在先,自訴人復曾受陳榮盛、陳信婷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被告在主觀上不相信自訴人所言,而僅相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此認為其具有實質惡意而應論以誹謗罪。
(四)關於上開布條書寫「意圖使人犯罪」、「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語,此部分內容係被告對於其遭陳榮盛、陳信婷委託自訴人代理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一事所為「意見表達」,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被告所使用「意圖使人犯罪」、「惡毒律師」、「惡毒三人組」、「踐踏國家法律,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詞彙,雖足使自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但細究其語句內容「意圖使人『犯罪』」、「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語,所評論範圍仍限於自訴人受陳榮盛、陳信婷委託執行律師職務(即代理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之事項,乃屬就事論事,並未擴及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或牽涉無關之事項。是雖被告使用「惡毒」、「踐踏」、「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具負面、醜化意味之詞彙評論自訴人受託代理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之事,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布條所書寫「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等語之陳述屬「事實陳述」範疇,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以「實質惡意原則」檢驗,該陳述既係被告本於所相信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之,難認其主觀上出於實質惡意;又關於上開布條書寫「意圖使人犯罪」、「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等語,乃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雖其使用負面、醜化詞彙,但仍未逾越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範疇,故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遽以誹謗罪名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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