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謝○翔(民國00年生)」。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竊取謝○翔所有之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謝○翔之同意,持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充被害人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10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翔(民國00年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僅19歲,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之構成要件。從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於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
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款花用之行為,對告訴人謝○翔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6,9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上開提款卡1枚,雖屬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未據扣案,且依金融實務,該金融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2日18時1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2110年5月3日22時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新興門市2,000元3110年5月3日23時17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喬興門市2,000元4110年5月4日16時2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慶安門市3,000元5110年5月5日21時48分許臺南市新市區全聯超商新市門市2,000元6110年5月7日19時42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慶安門市2,000元7110年5月9日9時22分許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佳立門市1,000元8110年5月12日1時19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9110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10110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郵局1,900元合計:16,9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約1週內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下友人 吳義清 住處飲酒,乙○○見丙○○將其皮夾置於桌上,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皮夾內之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丙○○之同意,持該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並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無意間聽丙○○提及之提款卡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之提款卡所有人,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10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備頁交易明細、該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等各1紙及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竊盜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自110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先後10次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提款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款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5月2日18時1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2110年5月3日22時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新興門市2,000元3110年5月3日23時17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喬興門市2,000元4110年5月4日16時21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慶安門市3,000元5110年5月5日21時48分許臺南市新市區全聯超商新市門市2,000元6110年5月7日19時42分許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慶安門市2,000元7110年5月9日9時22分許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佳立門市1,000元8110年5月12日1時19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9110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臺南市西港區全家超商中山門市1,000元10110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郵局1,900元合計:16,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