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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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靜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依該人指示將個人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領出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36分許,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真實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家惠選客服人員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4月6日16時49分起,陸續假冒為美家惠選網購平臺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林柏志 詐稱:因某次交易後遭該網購平臺誤列為經銷商,須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0元至本件帳戶內,被告則依指示於翌(7)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ATM提領該款項,惟因交易錯誤無法提領,致未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虛擬點數顧客聯、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辯稱曾依對方指示購買MyCard點數,該收據即註記防詐騙之文字,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是從事詐欺犯行應可得認識;又詐騙集團若未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方追查或徒勞無功,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自行提領,故可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時,已有把握本件帳戶是在自己掌控之下,可以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不確定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不明人士要求告知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欲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但無法提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未遂等罪嫌,辯稱:其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其是在110年3月底接到電話,對方自稱客服人員,說其之前網購時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團購,要其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對方先要其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碼及手機號碼,又說其操作錯誤,資料都被存在裡面,要做還原的動作,對方遂要其把錢領出來購買MyCard點數並給他們序號、密碼,說這樣可以還原帳戶,其在辦理的過程中都未掛斷電話,所以無法查證;110年4月6日又有自稱是台新銀行的人來電說要繼續還原帳戶的動作,要其先把錢領出來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其當時發現無法提領,對方就說會通報上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均由其自行管領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355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柏志則係於110年4月6日16時49分許起陸續接獲假冒為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或銀行專員之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因某次交易後遭誤列為經銷商,須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帳12,200元至本件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曾於翌(7)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本件帳戶內之12,000元,但因帳號有問題或輸入錯誤無法提領等節,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且被告曾嘗試提領告訴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以相關交易設定錯
誤須取消或還原資料等為由,誘騙他人進行諸如購買遊戲點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等各種動作者,亦屢見不鮮;而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提款、轉帳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依前揭「
四、㈠」所述之事證,雖可證明本件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曾嘗試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但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告知帳號資料及提款等行為。㈢次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下旬起即陸續接獲不詳電話,對
方表示稱其網購時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又稱其輸入錯誤,須再購買MyCard點數、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取消訂單、還原帳戶,其信以為真才依指示辦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虛擬點數顧客聯(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9日、4月1日及4月3日)為證(警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除指示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本件帳戶外,又佯稱因告訴人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內之餘額減少,藉此要求告訴人再至超商購買20‚000元之GASH點數,以便將操作失誤之款項取回乙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8頁),此等詐欺手法與被告所辯遭對方詐騙而購買MyCard點數之情節甚為類似,足見被告之辯解應非虛妄。且被告購買上開點數當時,均曾與未能查得使用者身分之電話號碼間有長達2、3,000秒以上之通話;其於嘗試自本件帳戶內提領12,000元之際,亦同時與上述使用者身分不明之電話號碼間有長達665秒之通話乙情,均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供查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與詐騙集團於一段時間內反覆以話術欺騙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不得掛斷電話,以阻絕被害人對外求助、查證之常見犯案手法亦屬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所言,始為一連串操作自動櫃員機、告知帳號、購買點數、提領款項之動作等語,尚屬有據。
㈣又參酌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110年2月間均曾以通訊軟體「
LINE」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之員工對話聯繫,並傳送證件、簽名等資料以申辦貸款等情,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和潤企業結清報價通知單、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確認一覽表、手機推播通知及和潤企業111年1月21日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3頁、第107至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75頁),足徵被告已甚為習慣透過通訊之方式處理帳戶、財務等問題。則被告因此個人之特殊經驗,誤信來電之對方謊稱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訂單、還原帳戶,尚屬情有可原,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猶與之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
㈤再涉案之本件帳戶原屬被告自己申辦且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告亦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物交付與任何他人,亦可見被告仍有妥善保管、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之意,並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之情形,更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告知帳號資料、嘗試提款之可能,尤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㈥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收據(虛擬點數顧
客聯)上即註記防詐騙之文字,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是從事詐欺犯行應可得認識;且詐騙集團若未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等語。然被害人遭詐騙而購買各類遊戲點數交付對方之案例,實務上已屬常見,尚難僅以購買單據上繁密之記載中包含若干警語文字,即謂點數購買者必可藉此發現此等購買點數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而詐騙集團詐取帳戶資料使用之案件亦層出不窮,顯見就詐騙集團而言,亦偶有藉詐欺手段獲取帳戶資料,並在帳戶所有人未及時報警之相當時間內不法利用該帳戶之運作方式。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可認被告依其個人經驗,確有可能誤信對方之詐術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推論之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被告曾依指示欲提領此筆款項而未成功,但依現有證據,被告尚有因個人經歷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告知帳號資料、嘗試提款等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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