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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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三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之公司徵才貼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曉珍 」、「 張智傑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知其工作內容為將金融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後交與公司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之公司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係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參與由「林曉珍」、「張智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丙○○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分次提領殆盡,復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將提領款項交與「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份、存摺影本1份、開戶基本資料2份、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ATM提領照片6張、被告與「林曉珍」、「張智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此與上揭加重詐欺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曉珍」、「張智傑」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件3次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渠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報酬,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且比對犯罪時間可知,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時間,均早於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對被害人戊○○施以詐術之時間,故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實屬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再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7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操作失誤造成下訂多筆訂單等語,乙○○因而受騙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臺南市永康區某處4萬9989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等語,甲○○因而受騙轉帳匯款110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3萬元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7時許,假冒訂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因作業問題導致多訂房間等語,戊○○因而受騙轉帳匯款㈠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㈡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許桃園市平鎮區某處㈠4萬9995元㈡1萬20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