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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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號、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109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子廷部分撤銷。
林子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子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栽種及製造,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廷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市之OOOOO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人購入大麻種子2顆後,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居所之閒置房間內,將大麻種子2顆均放入盆栽,以土耕法之方式栽種,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9之物品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其中1顆大麻種子順利發芽並長出莖、葉,而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既遂。嗣該大麻植株於不及20日內未繼續成長開花而死亡,林子廷遂將之剪為數段後裝入塑膠袋內棄置在上址。經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子廷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
㈡林子廷及 盛建國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由林子廷提供大麻種子10顆與盛建國,盛建國則於109年4、5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土耕法之方式,先後分2次將10顆大麻種子置於盆栽內栽種(1次栽種5顆大麻種子)。盛建國栽種過程中,林子廷並會傳授大麻栽種技術(包括告知應購買何種栽種器具),最後共5顆大麻種子順利發芽成株、長葉,盛建國並以剪刀剪下部分大麻葉,以自然風乾之方式使之乾燥,且將已乾燥大麻葉收集裝袋,完成風乾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於109年6月間至同年7月15日前某日製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逕行搜索盛建國上址住處,扣得盛建國所有大麻成品、大麻活株4株、大麻死株1株、栽種大麻之工具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及盛建國所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與栽種、製造大麻無關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子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廷處所配置圖、刑案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三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229-23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大麻枝幹、大麻葉片、大麻植株,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盛建國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原審卷第511頁),並有盛建國手機擷取畫面6張、盛建國種植大麻相關照片10張、被告與蝦皮賣家「石○○線」WeChat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盛建國之音訊、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被告與盛建國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盛建國房間配置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警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7頁至第275頁、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葉片、大麻成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該條第1、2項雖未修正,但新增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復將原條文第3項項次移列為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是新法對於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另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低之法定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詳後述),是修正後新增第3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已出苗長成植株,故被告所為,該當於栽種大麻既遂。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述:我是因為好奇,自己想
施用大麻,才買2顆大麻種子栽種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4頁),又衡以被告經警於上開居所扣得之大麻植株僅有1株且已死亡,數量甚微,堪認被告栽種大麻之情節輕微。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應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而改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接續犯: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種子至不及2
0日該成長植株自然死亡日止,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刑度及罰金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逕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盛建國除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外,尚持剪刀裁剪大麻莖、葉,將之自然風乾等情,此據共犯盛建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3頁、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堪認共犯盛建國已對栽種長成之大麻植株葉,以人工方式摘取、風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該當製造大麻毒品之階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大麻成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再參以共犯盛建國於警詢中供稱:我以剪刀剪下大麻植珠的部分葉片,以自然風乾方式乾燥後,再以剪刀、研磨器剪、磨碎,放入煙斗裡面點火吸食,覺得有點暈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足見共犯盛建國以上開人工方式摘取、風乾之大麻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又本案共犯盛建國係於109年6月間至同年7月15日前某日即完成製造大麻之犯行,業經共犯盛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28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製造大麻既遂階段,並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而改論被告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本院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自得予以審究,並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盛建國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後,共同持有大麻種子
、大麻、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被告共同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5日前
某日時止,推由共犯盛建國在上址住處栽種大麻,並將成長成株之部分大麻葉風乾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但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偵查機關未曾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名訊問被告,使被告無從就此罪名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與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栽種大麻、製造乾燥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供自己或親密友人少量施用,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諸其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復參諸被告提供與共犯盛建國栽種之大麻種子僅10顆,數量非鉅,而共犯盛建國栽種後僅有5顆種子發芽成株,且本案扣案製成之大麻係共犯盛建國剪取部分植株上之葉片,自然風乾而成,供己先行施用,數量甚微,且被告亦尚未自共犯盛建國處朋分獲取製成之大麻,足認本案所製造之大麻並未流通在外,故自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單純為散播毒害於眾而製造毒品之毒梟相對輕微。且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認罪,堪認已有所悔。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於本院中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度之刑(3年6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業已修正,並新增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被告於本院中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自白認罪,就該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本院綜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就上開各點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業已修正,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於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該部分製造情節輕微,其也認罪悔悟,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原審諭知沒收,同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
施用而栽種及共同製造大麻,增加毒品濫用風險,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麻部分僅有1顆種子生長成株,栽種期間約僅1月,犯罪情節尚屬情微。
又就共同製造大麻部分,被告係提供大麻種子,並教導共犯盛建國栽種大麻技術之行為分擔,與共犯盛建國栽種後僅有5顆種子發芽成株,且本案扣案製成之大麻係共犯盛建國剪取部分植株上之葉片,自然風乾而成,供己先行施用,數量甚微,且被告亦尚未自共犯盛建國處朋分獲取製成之大麻,故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暨其犯後於原審、本院中始終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本院中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坦白認罪,應有悛悔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即將與女友結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高度類似,保護法益相同,其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恣意栽種及共同製造大麻,固然非是,然被告栽種、共同製造之大麻,數量甚少,且目的均僅在供己施用,復未自共犯盛建國處朋分取得製成之大麻即遭查獲,所肇危害均非嚴重。且被告就本案栽種、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或自原審起,或遲至本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曾受大學教育,而有正當工作,復即將結婚成家(見本院卷第305頁),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柒、沒收之說明: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大麻成品(即乾燥碎屑)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20.89公克,合計淨重13.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3.51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上開2包大麻成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違禁物部分: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大麻枝幹、植株、葉片,雖
均係被告栽種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植株之一部份,且均檢出大麻成分(詳附表二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揆諸上開所述,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均具有大麻成分,應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大麻植株、葉片,雖
均係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階段中由共犯盛建國栽種大麻植株之一部份,且均檢出大麻成分(詳附表三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揆諸上開所述,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均具有大麻成分,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該犯罪項下沒收。又上開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20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共犯盛建國所有,供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共犯盛建國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321-3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該犯罪項下沒收。又上開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共犯盛建國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子廷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子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處所: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受執行人:林子廷)編號原判決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物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11大麻枝幹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三第37頁)②②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2.3218公克;取樣損耗:0.085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1(原審卷第227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35頁)刑法第38條第1項22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三第37頁)②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0.1820公克;取樣損耗:0.018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2(原審卷第227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35頁)同上33大麻植株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三第37頁)②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1.4066公克;取樣損耗:0.003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3(原審卷第227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35頁)同上44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警卷三第38頁)②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6.9165公克;取樣損耗:0.018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4(原審卷第227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35頁)同上510肥料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6(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5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栽種事實欄一㈠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11營養劑3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7(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5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栽種事實欄一㈠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5頁)同上713量杯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9(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3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栽種事實欄一㈠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4頁)同上814培養箱2組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0(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3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栽種事實欄一㈠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4頁)同上915大麻LED生長燈2組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1(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3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栽種事實欄一㈠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5頁)同上1019行動電話1台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5(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1頁)④被告供述:是我的,供與共犯盛建國聯繫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74頁)同上【原審誤為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罪項下沒收】附表二之1:扣案物(不予沒收)(執行處所: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受執行人:林子廷)編號原判決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物名稱」數量備註不予沒收15大麻研磨器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69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3頁)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聯)27大麻捲菸器1組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3(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7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6頁)同上38大麻濾網6片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4(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5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同上49分裝袋1批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5(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5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同上512大麻生長燈泡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三第38頁)②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3頁)③被告供述:此乃原本就放在儲藏室內壞掉的燈泡,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4頁)同上616電風扇1台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2(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1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3頁)同上717美工刀1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3(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1頁)④被告供述:非供栽種大麻使用(本院卷第174頁)同上818乾燥機(本院按:無主機,僅有盛放容器)1台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卷三第3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4(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1頁)④被告供述:家人經營民宿烘乾水果所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4頁)同上920大麻種子包裝袋4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卷三第3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6(原審卷第262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69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3頁)同上1021黑色塑膠盒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卷三第3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7(原審卷第263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69頁)④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3頁)同上1122白色塑膠盒1個①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6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18(原審卷第263頁)③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3頁)同上126大麻種子包裝袋2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三第3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2號編號2(原審卷第26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77頁)④被告供述:這是我購買黑色塑膠盒附贈的袋子,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同上【原審誤為沒收】附表三:扣案物(執行處所:花蓮縣○○市○○街00號)(受執行人:盛建國)編號原判決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物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12大麻植株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2(原審卷第205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0.0629公克;取樣損耗:0.008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7頁)刑法第38條第1項23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3(原審卷第205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30.0927公克;取樣損耗:0.037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7頁)同上34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4(原審卷第205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0.0565公克;取樣損耗:0.012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7頁)同上45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5(原審卷第205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0.0924公克;取樣損耗:0.008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9頁)同上58大麻成品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8(原審卷第205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0.1145公克;取樣損耗:0.006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9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69大麻成品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9(原審卷第207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13.4048公克;取樣損耗:0.017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9頁)同上710大麻葉片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10(原審卷第207頁)③檢出大麻成分驗後餘重:3.3345公克;取樣損耗:0.028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刑法第38條第1項811成長燈2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警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7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912反光板1片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2(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7頁)同上1013鋁製大麻培養皿2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警卷一第57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3(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7頁)同上1114培養紙箱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一第5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4(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7頁)同上1215鐵架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一第5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5(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9頁)同上1316培養液3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1、11-2(警卷一第58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6(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9頁)同上1417培養土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一第58頁)②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7(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9頁)同上1518營養液3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17(警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8(原審卷第239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49頁)同上1619剪刀1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9(原審卷第24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1頁)同上1721大麻研磨器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1(原審卷第241頁)②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1頁)同上1823龍角散鋁盒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3(原審卷第241頁)②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同上1924黑色陶瓷罐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4(原審卷第241頁)②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同上2025夾鏈袋1批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5(原審卷第241頁)②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同上附表三之1:扣案物(不予沒收)(執行處所:花蓮縣○○市○○街00號)(受執行人:盛建國)編號原判決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物名稱」數量備註不予沒收11淡棕色乾燥枝幹1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一第58頁)②②未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1(原審卷第205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7頁)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聯)26黃棕色乾燥種子1粒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警卷一第57頁)②②未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6(原審卷第205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9頁)同上37乾燥種子外殼3粒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警卷一第57頁)②②未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③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編號7(原審卷第205頁)④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19頁)同上420玻璃吸食器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0(原審卷第24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1頁)同上522煙斗1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2(原審卷第24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1頁)同上626除濕機1台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警卷一第59頁)②110年度保管字第101號編號16(原審卷第241頁)③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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