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尹彣誼 即 尹俐文 即 尹良珍
尹良慧
尹良音
尹良倩
尹良萍
尹良瑩
許淑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明鑑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
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裁判送達前之民國106年7月18日變更為郭明鑑,有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郭明鑑
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郭明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