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李信興
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興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李信興已於97
年12月22日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
之1)、同段597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1197建
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權利
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炳賢名下,斯時被告李信興已對原告
負有債務且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又被告李信興迄今仍設籍於
上開建物地址,與常情不合,顯係以詐害詐權之故意將系爭
不動產賣與被告李炳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對
被告李信興之債權,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
4項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本
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
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17號塗銷所有
權登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
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
,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