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吳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韓蔚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程耀
輝,程耀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
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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