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超級火車」、「鑽石賓果」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查獲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以營利,而構成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並非隨地設攤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置於被告在花蓮市○○○街○○號之鄉村玉里麵包店內,是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應只有一次,不應論以連續犯,附為敘明。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