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承包鯉魚山步道整建及池南涼亭景觀台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步道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據上開步道工程契約約定由丙○○依照工程進度向林務局領取柳杉木施工,迨工程施作完畢再將賸餘之柳杉木返還林務局,詎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木瓜山事業區第九十九林班地,共同將丙○○因前開步道工程業務所保管之柳杉木十四根(以下簡稱系爭柳杉木),載運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藏匿,而將上開柳杉木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查得上開柳杉木十四根(總重達四千一百四十二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因為步道工程施作中遇到過年放假,所以就先把系爭柳杉木十四根載運至被告乙○○的住處,由被告乙○○代為保管,還來不及返還於林務局,就被查獲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因向林務局承作鯉魚山步道整建及池南涼亭景觀台新建工程而持有柳杉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共同將丙○○因前開步道工程業務所保管之柳杉木十四根,載運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監工人員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並分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丙○○、乙○○確有將系爭柳杉木搬運至被告乙○○住處之行為。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被告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發現系爭柳杉木之際,被告乙○○向警方表示該批柳杉木係要作為雞舍之用途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九頁),嗣後因被告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警詢中表示:該十四根柳杉木係伊請被告乙○○保管一語,被告乙○○始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改稱:十四根柳杉木係其代被告丙○○保管,伊先前所稱要以柳杉木蓋雞舍一語,係指這是剩餘之柳杉木,如果被告丙○○不要的話,伊就準備拿去蓋雞舍(警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嗣又於偵訊中供陳:說要用柳杉木蓋雞舍是伊喝酒後亂說的云云,其前後供詞矛盾。又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系爭柳杉木為林務局所有(警卷第十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若被告丙○○不要該柳杉木,伊欲以系爭柳杉木建雞舍之打算,並未告知被告丙○○等語,足認被告乙○○並非代被告丙○○保管系爭柳杉木,否則被告乙○○豈能在未得被告丙○○之同意前即向警方陳述其欲以系爭柳杉木蓋雞舍,又其豈有不知該柳杉木為林務局所有,且被告乙○○既代被告丙○○保管該柳杉木,顯然該柳杉木對被告丙○○係有用途,然被告乙○○卻稱若被告丙○○不要該柳杉木,其將用以蓋雞舍,其所述已前後矛盾,堪信被告乙○○前開所稱搬運系爭柳杉木之目的係為蓋雞舍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乙○○經被告丙○○同意將系爭柳杉木搬運至被告乙○○住處,並未得到林務局之同意一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是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丙○○承包施作步道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申報完工,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驗收,除本案之十四根柳杉木外,另交回一公尺長九十支、四點二公尺長三十五支柳杉木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白,並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花育字第0九四八二四0三八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觀以於被告乙○○住處查得之系爭柳杉木均為三、四公尺之長度,有照片七幀及柳杉木被竊數量表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
丙○○於九十二年過年後並未將放置被告乙○○處之柳杉木搬回,係另至步道工程另一個放置木料之瑞穗木料場載運柳杉木至池南段步道工程施工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丙○○既請被告乙○○保管柳杉木,為何僅請被告乙○○保管較長之柳杉木,而未保管全部之柳杉木,且寧願至較遠之瑞穗木料場載運柳杉木施工而不至較近之被告乙○○住處載回柳杉木?其均與常情不符,已足令人懷疑被告乙○○並非受被告丙○○委託保管系爭柳杉木。
(四)證人即參與步道工程施工之工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步道工程用剩之柳杉木,平日均放置於工地施工處,過年前被告丙○○指示將之放置於鯉魚山山上之工務所,伊亦有幫忙搬柳杉木至鯉魚山工務所等語,衡以長三、四公尺之柳杉木搬運十分費時費力,則被告丙○○既請被告乙○○保管系爭柳杉木,只需由施工工地搬運至乙○○住處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先將用剩之柳杉木集中放置於鯉魚山工務所?況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系爭柳杉木載運至被告乙○○住處,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期間僅相隔約一月,被告二人對於其於一月前如何搬運系爭柳杉木之過程應記憶清楚,但被告乙○○於警詢中初證稱:被告丙○○開挖土機將柳杉木吊起,再由四、五名工人與伊一起將柳杉木搬至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警詢第九頁),復證稱:當時因為害怕,所以亂講話,並沒有協助搬運之工人,只有被告丙○○用怪手機將柳杉木搬至伊所有自用小貨車上(警詢第十六頁),其所述前後不符;被告丙○○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有請被告乙○○搬運柳杉木,但被告乙○○搬運柳杉木之際,伊並不在場,應係被告乙○○一人搬運上車的等語(警卷第二十頁),復因被告乙○○前開證稱有四、五名工人幫忙搬運,被告丙○○於其後之警詢中遂改稱:被告乙○○在搬運該柳杉木時,確實有四到五名工人幫忙搬運等語(警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二人就搬運柳杉木之過程前後為反覆不一之陳述,且被告二人迄今亦無法舉證幫忙搬運之工人為何,則被告丙○○若係因過年期間無人保管該柳杉木之正當理由,遂由被告乙○○將柳杉木搬運至住處保管,對於搬運過程豈會供述不一,且無法舉證幫忙搬運之工人為何人之理?益證被告二人非因保管之理由而搬運系爭柳杉木。
(五)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係因被告乙○○欲建雞舍,故共同將系爭柳杉木搬至被告乙○○住處,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二人辯稱係因過年期間請被告乙○○保管系爭柳杉木等語,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承作步道工程業務而持有柳杉木,竟與被告乙○○共同將系爭柳杉木據為己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侵占,雖被告乙○○不具業務之特定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同負業務侵占之罪責。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上訴人受糧食事務所委託保管穀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非基於公益而係因施作步道工程業務而持有系爭杉木,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兵役前科、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及違反票據法案件等前科,二人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