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字第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28日改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捐處)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 銓敘部 以86年12月17日86台特3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自87年3月16日退休生效,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6年12月29日86北府人3字第483626號函核算月退休金在案。原告於92年2月17日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退休法;修正後則稱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3條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認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按:指稅務人員專業加給,以下同)兩項,而北縣稅捐處則僅依退休法及考試院與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按年功俸核計,致其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遭侵害,向該處申請重新核算予以更正補發,並補償遲延給付利息,案經該處以同年3月7日北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略以,經查尚無需更正並補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臺北縣政府以同年5月26日北府人3字第0920354936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審認以,原告應否併計專業加給補發舊制年資部分之月退休金與年終慰問金,應由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予以決定,縣市之所屬機關並無逕為准駁之權限。準此,北縣稅捐處對此屬於臺北縣政府之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應否併計專業加給事項,原應轉請臺北縣政府核復,詎該處逕予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實欠缺事務權限,自屬違法,爰以92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復不服臺北縣政府92年8月26日北府人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為之處分,向該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以同年9月29日北府人3字第0920585844號函移保訓會,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予以更正補發,並補償遲延給付利息,被告函復尚無需更正並補發事,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92年2月17日申請書說明2曾明白提及︰「支給機關臺北縣政府、北縣稅捐處各在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時,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津貼,致原告部分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等遭不法侵害,支給機關應予更正並補發。」只因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發放機關是北縣稅捐處,故原告申請書以北縣稅捐處為統一對口單位。關於原告申請書、北縣稅捐處
(92)第0000000000號復函、原告訴願書及北縣稅捐處答辯書等,在原告申請訴願過程,皆經北縣稅捐處轉送臺北縣政府鑒核,後因故由臺北縣政府轉送保訓會復審,北縣稅捐處是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臺北縣政府理應負有鑒核審查改正北縣稅捐處文函責任,但臺北縣政府並無任何修正即轉送以上文件等至保訓會辦理復審,當然表示臺北縣政府認同北縣稅捐處(92)第0000000000號復函否准原告申請書之相關說明,原告根據北縣稅捐處之說明提出理由申請訴願(復審),經保訓會以北縣稅捐處欠缺事務權限屬違法,將原處分撤銷,責令轉陳臺北縣政府核復。臺北縣政府依據北縣稅捐處(92)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2年2月17日申請書、及保訓會(92)第0123號復審決定書辦理,以(92)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略︰「…經核無誤,無需更正或補發…。」綜觀臺北縣政府
(92)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原告無需更正或補發之說明皆非北縣稅捐處(92)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書之相關說明,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復也未對原告訴願(復審)書陳述應更正、補發之理由予以駁斥,可見臺北縣政府不但認同北縣稅捐處原先「逕予否准」所提無需更正、補發之說明,更認為原告訴願(復審)書所陳述相對應應更正、補發之理由更具道理無以駁斥,故在第(00)0000000000號核復函,並未駁斥原告陳述相對應應更正、補發之理由,是以,可說原告陳述應更正、補發之此部分理由已是正確之定論。茲引述如下:
⑴、北縣稅捐處(92)第0000000000號來函說明2稱:「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舊制年資)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同法第6條第3項(新制年資)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有關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行之有年,是以,台端於87年3月16日自願退休時,經核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本處業依該俸點之俸額核發退休金給與在案。
」經查,實際上,原告在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關於新制年資北縣稅捐處來函聲稱:「依…同法第6條第3項(新制年資)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台端於87年3月16日自願退休時,經核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本處業依該俸點之俸額核發退休金給與在案。」這部分依新制年資核算之月退休金原告並無異議。原告所提出異議之部分係關於依舊制年資核算之月退休金,北縣稅捐處雖來函聲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舊制年資)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核發台端月退休金。」但北縣稅捐處卻將法條中月俸額視為僅年功俸一項核算,而非將月俸額視為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核算,致所核發之月退休金有誤,錯誤理由如下:
①、誠如北縣稅捐處來函說明3稱:「依據82年1月20日修正前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專業加給在公務人員待遇中屬「其他現金給與」的範疇。」也就是說北縣稅捐處也認為舊制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條文內所稱月俸額至少包含了本俸(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然而北縣稅捐處來函說明3接著又稱:「查該筆給與(註:為「其他現金給與」)業依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按台端…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依舊制年資核算,一次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北縣稅捐處這麼認為所核發之退休金是錯誤的,因為原告確實領有依該辦法發給之補償金,但該辦法發給的補償金絕非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其他現金給與,理由有四點,茲分述如下:
第一點: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條文內並未指述該辦法係依據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訂定或任何指述該辦法與上述條文有關聯。所以北縣稅捐處不得隨意將沒關聯的兩個「其他現金給與」,只因為有相同名稱就將兩者劃上等號。
第二點: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補償金計算標準︰
「…以退休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查該補償金基數內涵與舊制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比較,何其不成比例,行政院與考試院當然不可能玩弄職權、違背立法院賦予依照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情合理的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果真如此,則違反比例原則,當然無效。
第三點:行政院與考試院當然也不可能逾越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僅賦予其制定實領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之權限,而逾越權限限定了領退休金方式為應領一次退休金,越權所制定的命令,自屬違法,當然無效。
第四點:該補償金規定一次發給卻不准辦理優惠存款,行政院與考試院當然也不可能違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所領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違法之規定自屬無效。
綜合以上四點理由,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當然不是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其他現金給與」,否則法律誠信、尊嚴將遭破壞無遺,蕩然無存,如何獲得人民信賴。
②、縱使北縣稅捐處不同意上述四點理由,或雖同意上述四點理
由,但不在意維護民主社會法律誠信、尊嚴的重要性,而如來函所認為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等於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所以來函稱業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但也因該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補償金計算標準:「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該條款只規定計算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違反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得擇(兼)領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之規定,違反退休法規定退休人員有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選項權利,自屬無效。
③、綜上所述,不論該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之補償金不屬於修正
前退休法所指之其他現金給與;或即便是屬於修正前退休法所指之其他現金給與卻因其違反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8條規定而無效。在此請況下,為維護原告依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月退休金…按月照…月俸額…給與…。」同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權利,而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當然修正前退休法月俸額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而且北縣稅捐處來函也說明專業加給在公務人員待遇中屬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其他現金給與」的範疇),原告所請重新核發自獲准退休以來月退休金,並請補償遲延給付利息,自應獲准核發給。
⑵、北縣稅捐處來函說明2又稱:「…有關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給
與,係依前述規定辦理已行之有年。」但何以自48年11月2日制定實施至84年7月1日修正廢止,此所據以執行核發退休金達3年之久之修正前退休法,行政院、考試院卻在修正廢止實施後才在84年10月17日會同公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追加核發退休金,這正表示原行之有年退休金核發作業不符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規定。
⑶、北縣稅捐處來函說明4稱:「有關台端主張年終慰問金應包
含專業加給一節,依「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規定,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本處業依其規定核發無誤。」實際上,原告對於北縣稅捐處核發原告年終慰問金所據以計算之「原告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這部分並無異議,原告所異議著係北縣稅捐處所據以計算之「俸額」一項;按年終慰問金(或在職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是退休金(或俸給)的範疇,當然應依退休法(或俸給法)所界定「俸額」為基礎,據以計算之,原告舊制年資應領之月退休金,應適用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而其中之其他現金給與,因與前述月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月俸額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的理由相同,茲不再贅述,是以,北縣稅捐處自當核准原告所主張年終慰問金應包含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故請准重新核發原告自獲准退休以來之年終慰問金,並請補償遲延給付利息。
2、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保訓會(92)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未對原告復審書針對臺北縣政府否准之說明所陳述應更正、補發之理由予以駁斥,可見保訓會認同原告所陳述應更正、補發之理由有其道理,是以,可說原告在復審書陳述應更正、補發之此部分理由已是正確之定論。為同樣避免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提這些已定論之說明,也為避免技術性違反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願權之情形產生,茲引述如下:(就臺北縣政府復審答辯書理由五,原告亦辯駁如下)
⑴、臺北縣政府(9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2稱︰「台端所稱計
算月退休金之月俸額應包括加給稽徵津貼一節,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舊制年資)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經 查銓敘 部85年2月17日85台中特3字第1263862號函釋說明略以︰『…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要求補發…爰依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之附帶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予以合理之補償。』又查司法院90年6月1日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基上,台端84年7月1日以前舊制年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業依“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一次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271,803元整在案,經核無誤,無需更正或補發。」經原告查修正前退休法「月俸額」就是指公務人員每月實領現金給與(實領待遇),而專業加給屬「其他現金給與」之一,理由有下列三點:第一點:由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由文意已明明白白表示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每月實領現金給與,亦即月俸額包括每月實領現金給與中之本俸及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點:再由立法院68年1月24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目前公務人員實領待遇與本條現行規定,不無軒輊,易滋紛擾,予以修正,以資適應。」即知公務人員實領待遇是立法院立法、修法考量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原則,因此更足以證明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每月實領現金給與。
第三點:北縣稅捐處(9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也稱:「依據82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專業加給在公務人員待遇中屬『其他現金給與』的範疇。」也坐實了月俸額就是指公務人員每月實領現金給與(實領待遇),而專業加給屬「其他現金給與」之一。
然因政府各機關實領現金給與(實領待遇)除本俸外之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不一,而各支給機關又瀆職違反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規定遲遲不核發除本俸外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也正因為如此,立法院才會依修正前退休法回應、認同退休人員要求︰「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要求補發之」。故立法院才於68年修正退休法第8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原告於92年6月10日針對北縣稅捐處答辯書補充理由曾述及:「銓敘部85年2月17日85台中特3字第1263862號函︰『…由於政府未能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依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原告註:也就是指修正前退休法修正為新制退休法而於84年7月1日實施之立法工作,目前修正前退休法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仍為擁有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適用)之附帶決議,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予以合理之補償。』原告認為,從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來看,是要求訂定『補償金』之發給,也就是對於逾法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者,政府仍應負道義責任發給補償金」。此觀點由臺北縣政府(92)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90年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正足以證明之。
原告奉准退休日為87年3月16日,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原告自然非屬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之早期公教人員,當然不屬政策性補償「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範圍,原告係現行退休人員依現行新制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有權請求依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規定核發(更正並補發)退休金,然因為考試院、行政院怠惰職責,並未會同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故原告只得以符合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規定之最少數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訴求月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自應獲准核發給。
至於臺北縣政府(9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2結語又述:「…基上,台端84年7月1日以前舊制年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業依『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一次發給…。」則顯得與90年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毫無邏輯關聯。至於原告確實領有補償金,但該補償金絕非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其他現金給與,其理由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如上所述只得以符合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規定之最少數額,訴求月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理應獲准核發給。
⑵、臺北縣政府(9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稱︰「有關台端主
張年終慰問金應包含專業加給一節,查『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發給標準
(二)年終慰問金規定:『⒈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金者,俸額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金薪額:⑴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⑵84年7月2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退休年資滿15年者,給與百分之75,以後每增1年,加發百分之1,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已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百分之95。舉例說明如次:如公務人員於91年1月16日退休,以公務人員舊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30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3年7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俸額為34,290為例,其91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44,320元。計算方式如下:
舊制部分:34,29O×1.5個月×9O%×11÷12,新制部分:34,29O×1.5個月×4%×11÷12』依上開規定,『俸額』係指月退休人員退休時核定之俸級,即指本俸或年功俸,並不包含專業加給。」經查原告對於新制年資所核發之年終慰問金並無異議,原告所異議者係舊制年資所核發之年終慰問金計算之依據「支領月退休金百分比」內涵。「支領月退休金百分比」內涵就是指每月所實際支領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數額,原告前已詳述舊制年資月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當然舊制年資所核發之年終慰問金計算依據「支領月退休金百分比」內涵亦應隨之連帶變動,即也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
至於臺北縣政府(9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結語又述:「…『俸額』係指月退休人員退休時核定之俸級,即指本俸或年功俸,並不包含專業加給。」此只是換種方式來講,因為舊制年資所核發之年終慰問金計算依據「俸額」是隨舊制年資實際支領月退休金計算依據「俸額」連帶變動,又因為「俸額」,原告前已詳述舊制年資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俸額」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舊制年資所核發年終慰問金之依據「俸額」自應亦連帶變動,是以,原告所主張舊制年資年終慰問金應包含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自應獲准核發給。(就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三,原告同此辯駁)
3、原告不服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駁回所持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一雖說對了:「
…按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為執行之依據。」但保訓會卻說錯了:「…因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尚未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仍依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因為即便考試院、行政院怠忽職責尚未會同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以至執行無據的情形下,也仍不得違反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法律授權訂定規定,而遽然依據不合法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核發退休金,因為退休法施行細則乃係由行政院自行訂定,非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自屬不合法不得據以執行,不可能因為考試院、行政院怠忽職責,不合法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就變成合法,不合法之法條就是不合法之法條。至於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應如何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及保訓會於92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二所述行政院審慎研究之各種狀況…,此本非我退休人員及支給機關臺北縣政府所需考量的,我退休人員只需依合法之法律或命令領取退休金、支給機關臺北縣政府只需依合法之法律或命令執行核算退休金即可,在考試院、行政院尚未會同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之此刻,即便行政院有任何考量,充其量只能減低行政院怠忽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之職責,至於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行政作業的任何考量說辭皆不會因此就變成合法產物,當然不得據以執行。然而因考試院、行政院尚未會同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我退休人員不會因為考試院、行政院的怠忽職責,就必須放棄依修正前退休法領「其他現金給與」月退休金之權利,所以原告只得以必然符合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規定之最少數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訴求月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原告並無要求其他現金給與均應全部併計退休金計算,也就是並無要求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併計退休金計算,原告請求月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自應獲准核發給。
⑵、由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二,可見保訓
會一直無法辨別考試院、行政院、臺北縣政府、退休人員等各自立場,各自應考量、應負責、應遵守的是甚麼?把經授權訂定發佈「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之考試院、行政院之責任、依合法之法律或命令執行核算退休金之支給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責任、依合法之法律或命令領取退休金之退休人員等各自立場分際給弄混了,因此可笑的將考試院、行政院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行政作業所考量尚不成熟之作業內容如復審決定書所述:「…考試院68年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各項考量…,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將之視為合法,視為法定結果,要求執行核算退休金之支給機關臺北縣政府、領取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我遵守,那是錯誤的,因為那是行政院單方面認定,非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共同認定、共同依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佈「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所以不合法,自然不得為核算退休金依據。照說,保訓會於第040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曾稱︰「…其他現金給與之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為執行之依據…」,保訓會既然有此觀點,必然會認為行政院單方面認定「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是不合法的,而且只有如此認定保訓會也才有理由說:「…立法院81年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因多年來政府未能依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不是嗎?如果保訓會認為行政院單方面認定「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是合舊制退休法規定的,就根本沒理由也不可以說「多年來政府未能…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然而實際上保訓會卻矛盾的依行政院單方面所認定「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就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仍以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真是太離譜了。除此之外,立法院也認為行政院單方面認定「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不合修正前退休法,否則,立法院就不會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因為如果以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是合舊制退休法的,政府就不必也不可再給與補償。再由90年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也表示退休金基數內涵除了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有「其他現金給與」。基於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保訓會、立法院、大法官解釋等以上觀點顯示保訓會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仍以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是錯誤的,至於保訓會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並未包含專業加給部分」,當然也是錯誤的,因為退休金基數內涵除了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有「其他現金給與」已是毋庸置疑的,而保訓會認為舊制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北縣稅捐處業依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但由⒈保訓會說:「立法院81年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⒉90年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看來,再再顯示立法院81年作成附帶決議是要對「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道義上給與合理之政策性補償,然而「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包括現行具有依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領「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權利之退休人員,是考試院、行政院逾越法律授權訂定的當然違法,此違法之法條當然不得據以執行。至於保訓會稱這多年來政府未能依原公務人員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給與合理補償之追溯補發一節,當然應補發,此乃欠債還錢嘛,至於優惠存款,保訓會又錯了,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根本無優惠存款之情事,又怎該負起優惠存款的任何問題。
4、茲依據修正前退休法、俸給法、退休法、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列示原告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計算公式,請准依法更正核發:
⑴每半年之月退休金計算公式為
{[(本俸+加給)×84%+代金]+[(本俸×2)×7%]}×月數⑵每年年終慰問金計算公式為
[(本俸+加給)×1.5×(84%+3%)〕÷12×月數
5、就月退休金給與基數至少應包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薪俸(即本俸)及加給兩部分,被告提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之規定,及司法院78年9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理由書,暨司法院90年6月1日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退休人員未服勤故不予支給專業加給。
軍公教員工或者有各種服勤、不服勤之情形,所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有不服勤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但退休人員是當然不服勤的,在此情形下立法院訂定退休法,第8條仍規定退休金給與基數包括專業加給,自然退休金給與基數應以退休法第8條為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也清楚顯示退休金給與基數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辦理,而應依退休法第8條規定辦理。「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法源出自於俸給法,亦即,在退休金給與基數事件,退休法第8條相對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六,係屬特別法相對於普通法之關係,自然應適用特別法退休法第8條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退休法第8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也明白的表示退休金給與基數應適用退休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誤解了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理由書。
6、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案原告經銓敘部86年12月17日台特3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自87年3月16日退休生效,並經被告於86年12月29日86北府人3字第483626號函核算月退休金在案。
2、查退休法(舊制年資)第6條第4項規定略以:「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同法第6條第3項(新制年資)規定略以:「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3、有關原告月退休金之給與,業經依前開規定核發無誤;另原告主張,依82年1月20日修正前之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其月退休金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一節, 查銓敘部 85年2月17日85台中特3字第1263862號函函示,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訂定,乃緣於59年7月1日以後(60年度起),政府調整待遇結構,將現職人員原支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三項待遇項目簡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要求補發。
4、嗣於68年1月24日修正退休法時,於第8條增列第2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由於政府未能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依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之附帶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予以合理之補償。又查司法院90年6月1日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基上,原告84年7月1日以前舊制年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業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一次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271,803元整在案,經核無誤,無需更正或補發。
5、又原告提及俸給法第3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查原告係依法退休,自應依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所請補發自獲准退休以來月退休金及遲延給付利息,自無理由。
6、有關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應包含專業加給一節,查「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發給標準(二)年終慰問金規定:「1.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金者,俸額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金薪額:⑴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⑵84年7月2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退休年資滿15年者,給與百分之75,以後每增1年,加發百分之1,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已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百分之95。舉例說明如次:如公務人員於91年1月16日退休,以公務人員舊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30年,新制核定採計退休年資3年7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俸額為34,290為例,其91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44,320元。
計算方式如下:
舊制部分:34,290×1.5個月×90%×11÷12,新制部分:34,290×1.5個月×4%×11÷12」依上開規定,「俸額」係指月退休人員退休時核定之俸級,即指本俸或年功俸,並不包含專業加給。
7、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並補發自獲准退休以來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及相關遲延給付利息案,被告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修正前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準此,其他現金給與之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為執行之依據,且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主管機關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非謂其他現金給與均應全部併計退休金計算,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是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因主管機關尚未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仍依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以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基礎。又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68年3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從而,仍宜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嗣於81年12月29日立法院審議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因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合理數額有其實際上困難,且因多年來政府未能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造成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爰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施行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原任北縣稅捐處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6年12月17日86台特3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自87年3月16日退休生效,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6年12月29日86北府人3字第483626號函核算月退休金在案。原告於92年2月17日依修正前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及俸給法第3條暨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認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按:指稅務人員專業加給)兩項,而北縣稅捐處則僅依退休法及考試院與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按年功俸核計,致其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遭侵害,向該處申請重新核算予以更正補發,並補償遲延給付利息,案經該處以同年3月7日北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略以,經查尚無需更正並補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臺北縣政府以同年5月26日北府人3字第0920354936號函移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審認以,原告應否併計專業加給補發舊制年資部分之月退休金與年終慰問金,應由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予以決定,縣市之所屬機關並無逕為准駁之權限。準此,北縣稅捐處對此屬於臺北縣政府之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應否併計專業加給事項,原應轉請臺北縣政府核復,詎該處逕予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實欠缺事務權限,自屬違法,爰以92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復不服臺北縣政府92年8月26日北府人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為之處分,向該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以同年9月29日北府人3字第0920585844號函移保訓會,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依上揭修正前退休法之規定,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計算標準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北縣稅捐處及臺北縣政府僅核計發給年功俸一項,而未發給專業加給稅務津貼一項,且原告奉准退休日為87年3月16日,非屬考試院、行政院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早期公教人員,自不屬該辦法政策性補償「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範圍,從而,原告得訴請更正並補發原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1、原告係87年3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8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部分,固應依修正前退休法原規定標準計算,惟退休金基數內涵仍以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並未包含專業加給部分,且北縣稅捐處業依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按其退休時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一次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271,803元整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屬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2、依85年以來歷年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均明文規定,依84年7月2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所稱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均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復查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發給標準(二)年終慰問金規定:「1.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慰問金:…⑵84年7月2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退休人員核定採計退休年資滿15年者,給與百分之75,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1,舊制核定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已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百分之95。…」依上開規定,俸額係指月退休人員退休時核定之俸級,亦即單指本俸或年功俸而言,並不包含專業加給。是以,北縣稅捐處及臺北縣政府以原告經核定退休等階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發給年終慰問金,亦無不當。
3、於68年1月24日修正退休法時,於第8條增列第2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由於政府未能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依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之附帶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予以合理之補償。又查司法院90年6月1日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基上,原告84年7月1日以前舊制年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既應且已依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一次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271,803元整在案,經核無誤,自無需更正或補發。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告申請更正並補發自獲准退休以來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未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及相關遲延利息一案,經核無誤,無需更正或補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及自獲准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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