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176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丙○○因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7年(起訴書誤載為86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台中檳榔城」檳榔攤前,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擦傷、左肩3處瘀傷、左肩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血及右下腿2處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判刑確定)。丙○○乃提議與其分手,因而引起甲○○不滿,遂於同年7月7日下午6時30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在上開「台中檳榔城」檳榔攤前,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身分證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金融卡2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後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之概括犯意,自同年
7月7日晚上9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搶得之上開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撥至000000000號其兄 卓志通 公司之電話與其通信,共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90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7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台中檳榔城」檳榔攤前與告訴人丙○○洽談分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談判時,僅激動拉著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分手,嗣因告訴人推倒伊所騎乘之機車,致2人均倒地,伊在將機車扶正後隨即離開,並未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事後亦無找告訴人洽談和解搶奪財物之事,亦無利用丙○○手機打電話各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搶奪告訴人丙○○皮包及皮包內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中及本院行調查時一再指訴綦詳,且指訴內容前後一致,而告訴人丙○○分別於87年7月8日、7月1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之事實,亦有丙○○之補發身分證影本1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丙○○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均確係在87年7月7日之後3日內申請補發無誤,設若告訴人無被搶奪皮包之事,自無大費周章將上開多種證件申請補發之必要,是其所稱上開財物係於87年7月7日遭人搶奪乙節,應可採信。
(二)證人 張暐昱 在原審結證稱:「(問:知道被告打電話和解之事)知道,被告之前有打我手機要找丙○○和解(指搶奪之事),我就轉給丙○○,告訴人(應是『被告』之誤)有我電話,我聽到甲○○聲音,才轉給丙○○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在原審結證稱:被告曾委託1名黃姓男子與其聯絡,聲稱欲就被告搶奪告訴人丙○○之事洽談和解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與證人張暐昱於88年3月24日以電話聯絡後,證人張暐昱隨即將電話轉給告訴人丙○○以與被告聯繫,並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製成錄音帶,並有電話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觀諸該電話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衡諸常情,茍被告未於87年7月7日搶奪告訴人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何以多次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又何以會於電話中自承搶奪被告之財物?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下午6時30分確有在上開檳榔攤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通過電話云云,惟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業據證人張暐昱在原審結證屬實(證人張暐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以告訴人家中電話分機監聽),參以證人張暐昱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帶中與告訴人通話之聲音非伊所有云云,惟經本院將涉案錄音帶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中被告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91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10056279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前審卷第35頁)附卷可憑,又本院將上開錄音帶1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結果,其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約13.7分鐘,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此有該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4004742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2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被告之兄卓志通在原審證稱:87年7月7日晚上8時過後,告訴人丙○○曾多次打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並聲稱欲尋找被告,當日被告並未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云云,然證人卓志通證稱:「他說要找甲○○,找得很急,他那天打了很多通,約隔30分至1小時,都是問有無找到甲○○,每次通話時間都很快,只是在幾秒(的時間)。」(見原審法院88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觀之上開原係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87年7月份通聯紀錄,於87年7月7日撥打至證人卓志通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與卓志通聯絡之通話次數有3次,通話時間各為14分55秒、2分2秒及1分24秒,足徵證人卓志通上開之證言顯與通聯紀錄不符,參之證人卓志通係被告甲○○之兄,手足情深,態度難免偏袒,是證人卓志通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參諸被告自承曾撥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卓志通聯絡且告訴人丙○○亦陳稱不知上開卓志通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情,益證於87年7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證人卓志通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誤。被告既能於告訴人所指訴其被搶奪之時間87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後之同日晚上9時34分許,以告訴人遭搶奪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兄聯絡,前後相隔僅約3小時,若謂搶奪者另有其人,衡情不可能再短短3小時之內,搶奪之贓物即行動電話如此之快即落入被告之手。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87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搶奪其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之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搶奪而來之告訴人上述行動電話,先後3次盜用與其兄甲○○聯絡,共得不法利益90元,此亦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明細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8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之後),是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經傳訊告訴人丙○○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供稱:伊與 洪淑惠 2人合開檳榔攤,合租房子在臺中市○○路○段之套房,但不知她家住何處,後來檳榔攤沒做,也沒再見面了‧‧‧,各等語(見本審卷第23頁)。因之亦無法再行傳訊洪淑惠之可能,亦無此必要,合併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3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次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88年11月3日公佈修正,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業經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之法條以適用,乃為應撤銷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以示懲儆。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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