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
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均同住未滿半年即提前返回大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次返回大陸後,原告先後二次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並將許可入境之證件寄予被告,詎被告仍拒絕來臺,並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失去聯絡,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被告答辯狀所述不實,原告有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之前
被告回大陸時,原告曾給予美金二千元,亦陸續匯款多次予被告,原告及家人並未將被告當作傭人使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被告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桂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為大陸廣東省人,且與原告係在大陸結婚,故本件應由大陸法院管轄,臺灣地區無管轄權,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另被告目前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屬於需配偶扶養的情況,自二00二年起,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之所以不能長久居住臺灣,係因家庭困難,所負債務尚未還清,以致被告無暇也無能力前去臺灣,如果離婚,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被告因需照顧家中親屬,不能久居臺灣,故使婚姻無存續之空間。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父母將被告視為傭人使喚,長期下來使被告身心疲憊,被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言,故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且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均同住未滿半年即提前返回大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次返回大陸後,原告先後二次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將許可入境之證件寄予被告,並數次匯款予被告,詎被告仍拒絕來臺,並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失去聯絡,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呂桂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三次,最後一次在三、四年前的年底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了,我兒子有幫被告申請來臺,但被告仍然沒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來,被告剛開始有打電話,後來就沒有打來了,我兒子有匯錢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最後一次入境來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來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境信慧 字第0九四一0七四二一一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具狀辯稱係因需照顧親屬及經濟困難致無法來臺,且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視為傭人使喚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再次來臺,迄今長達三年六月之久,可見其已無意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亦有十月之久,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來臺,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未盡扶養原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