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五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