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乙○○被告甲○○
路29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泰國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在泰國結婚,93年6月9日入境臺灣中正機場時,未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准許被告在臺居住6個月後,於93年12月6日出境後,迄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吵架,被告自93年12月
6日出境後,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兩造迄今已有近3年未共同生活之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宋宏儉到庭作證綦詳(詳參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參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入出國證明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與被告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93年12月6日離境未歸,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兩造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顯現被告主觀對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近3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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