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87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曾於87年12月23日來臺,惟原告於88年1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及89年2月23日起至89年6月22日止因案入監服刑後,即無被告音訊,嗣經原告出獄後報警請求協尋,於
94年6月底始受通知已尋獲被告,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爰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2件為證,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87年12月23日來臺,惟其於88年1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及89年2月23日起至89年6月22日止因案入獄服刑後,即無被告音訊,嗣經其出獄後報警請求協尋,於94年6月底始受通知尋獲被告等事實,亦有原告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麗雪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曾於89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嗣於94年7月7日出境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原告於88年、89年間入獄服刑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嗣經原告出獄後報警請求協尋,於94年6月底始受通知已尋獲被告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多年之情,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